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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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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庆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国庆,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宜沟镇芦胜街345号。 委托代理人童保平,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芦胜街539号。 委托代理人陈哲,男,1985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国庆,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宜沟镇芦胜街345号。

委托代理人童保平,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芦胜街539号。

委托代理人陈哲,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政通路北1巷3号。

原告于文雁,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解放街409号。

原告郝伟,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文雁之子。

原告郝敏雪,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280号。系原告于文雁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生,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镇芦胜街475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培,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庆、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诉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童保平、陈哲,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生、陈哲,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培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庆、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王国庆驾驶其所有的豫FB1585号小型轿车与张贵河驾驶的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路与伏宜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通信电线杆、公路护栏及公安监控设施损坏,原告王国庆受伤,豫FB158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郝保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庆与张贵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死者郝保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死亡赔偿金等179244.90元,赔偿王国庆医疗费、车损等各项费用80075.09元。

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主车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四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20分许,原告王国庆驾驶其所有的豫FB1585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伏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与伏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贵河驾驶的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两车撞向路边的产权归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汤阴分局的电线杆、产权归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的公路护栏及产权归汤阴县公安局的监控设施,造成双方车辆、通信电线杆、公路护栏及公安监控设施损坏,原告王国庆受伤,豫FB158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郝保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庆与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张贵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死者郝保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4月10日,郝保庆的妻子即原告于文雁、子女即原告郝伟、郝敏雪与原告王国庆、张贵河三方达成了原告王国庆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原告王国庆向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需赔偿给郝保庆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原告王国庆代为向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先期垫付给郝保庆亲属的25000元丧葬费由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郝保庆亲属时直接给付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国庆及郝保庆的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及其驾驶人张贵河主张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的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25000元丧葬费。因郝保庆出生于1953年1月13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所以,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的标准赔偿郝保庆18年的死亡赔偿金1694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及为办理郝保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248489.80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138489.80元的50%即69244.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提供了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郝保庆身份证1份、郝伟家庭户口簿1份、于文雁身份证1份、郝伟身份证1份、郝敏雪身份证1份、郝保庆火化证明1份、2015年4月10日三方协议书1份、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的住宿费票据、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认为三原告应提供家庭户口簿、郝保庆火化证明的原件,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三原告还应当提供尸检报告或者医学死亡证明以确定郝保庆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三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提供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来证实郝保庆死亡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数额过高,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均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