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2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十二桥7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刚,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1标施工项目部,住所地鹤壁市嵩山路嵩山小区9号楼。 负责人蒲红斌,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东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东君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1标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东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逸臣,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委托代人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东君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供应钢材、水泥等材料,2013年7月施工结束,原告结束供货。截至2015年7月1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849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478497.70元及拖欠利息6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辩称,对欠款数额478497.7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多次向我方催要,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向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供应钢材、水泥等材料,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内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1标施工项目部:截止2015年7月3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人民币478497.7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2015年7月18日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在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同时提供了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钢材石笼网合同条款等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提交的钢材石笼网合同条款、记账凭证、汇款单据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及签订的钢材石笼网合同条款等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8497.7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8日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函中没有对拖欠利息作出约定,因此,要求利息从起诉日2015年8月21日计算为宜。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汤阴项目部作为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十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水电十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1标施工项目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东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849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1标施工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