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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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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莲诉王国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朱宝莲,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梁儿寨村。 委托代理人杨斌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政通路。 被告王国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朱宝莲,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梁儿寨村。

委托代理人杨斌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政通路。

被告王国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焦虎乡晏口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民工路与泰康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越庆,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菜园镇西街村。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铁东路69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长虹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彰大道40号人才交流中心。

负责人李雅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王彩芹,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朱宝莲诉被告王国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张越庆、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宏达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莲委托代理人杨斌生,被告王国杰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张越庆、万里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庆,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王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莲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沿汤阴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被告张越庆驾驶的豫EPA763客车相撞,相撞后王国杰驾驶的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因方向失控,撞到王元新驾驶的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朱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国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越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9391.90元。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辩称,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绍飞,挂靠在我公司,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张越庆辩称,张越庆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PA76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豫EG5056号和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沿汤阴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被告张越庆驾驶的豫EPA763客车相撞,相撞后王国杰驾驶的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因方向失控,撞到王元新驾驶的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朱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越庆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朱宝莲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6天,诊断证明显示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体椎间盘突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医疗费8084.90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3张,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每天30元,计算56天;3、营养费1120元,每天20元,计算56天;4、护理费445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9.56元,计算56天;5、误工费3752元,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67元,误工56天,合计3752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从2014年9月14日后延长住院时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要求费用过高,原告诉请在查清事实后由法院依法裁定。

另查明,被告王国杰驾驶的车辆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为被告内黄现代公司,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万元,张越庆驾驶的豫EPA763登记在被告万里宏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越庆,在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个体户营业执照,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越庆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王国杰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绍飞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朱宝莲医药费8084.90元,有医疗单位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9月14日开始,原告主要为口服药物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时间酌定为50天,因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750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均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为25402元∕天÷365天×50天=3479.72元。5、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合计17544.34元。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21.8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514.95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5.26元,合计13912.08元,余款3632.2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宝莲赔偿款人民币13912.0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宝莲赔偿款人民币3632.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