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付秀山诉付秀山、张保生、张小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付秀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常青、高小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生,男,汉族。 被告张小菊,女,汉族。 被告王勇,男,汉族。 原告付秀山诉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

河南省汤阴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付秀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常青、高小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生,男,汉族。

被告张小菊,女,汉族。

被告王勇,男,汉族。

原告付秀山诉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常青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秀山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保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同时两被告提供自有房屋办理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日,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当日,原告将借款55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保生、张小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2014年11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张保生、张小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8580元。2、被告王勇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对被告张保生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汤房他证2014字第20140399号);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生与被告张小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付秀山(甲方)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小菊、张保生(乙方和丙方)作为借款方和抵押人、被告王勇(丁方)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出生,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甲方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22X2X7X60X3845501。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抵押物状况:房屋座落于城关镇政法街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01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保生。第十条:本合同履行期限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6、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2、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乙方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至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付秀山、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保生、张小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的内容显示,被告张保生、张小菊收取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保生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汤阴房他证2014字第2014039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付秀山,房屋所有权人张保生,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0113,房屋坐落城关镇政法街21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被告张保生、张小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张保生、张小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借款人张保生、张小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张保生、张小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3日的利息,要求按照借款期限利率的2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3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被告张保生将其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保生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王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王勇应对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的上述债务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秀山与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保生、张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秀山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逾期未给付,原告付秀山可对汤阴房他证2014字第20140399号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三、被告王勇对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的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张保生房屋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811元,由被告张保生、张小菊、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郑海霞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