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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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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晴诉付廷林、韩水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晴,女,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文强,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住汤阴县政通路。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廷林,男,汉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晴,女,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文强,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住汤阴县政通路。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廷林,男,汉族,居民。

被告韩水希,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晴诉被告付廷林、韩水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晴的法定代理人刘文强及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廷林、韩水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晴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付廷林驾驶韩水希名下的豫EH9548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侧时,与沿永通路由北向南过马路刘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11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廷林在上述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经查,被告付廷林驶的肇事车辆豫EH95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晴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4667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付廷林、韩水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付廷林驾驶豫EH9548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侧时,与沿永通路由北向南过马路刘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11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廷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晴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经查被告付廷林驶的肇事车辆豫EH95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晴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为14311.17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腰胯部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合并半月板损伤。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79天)。

诉讼中,原告刘晴向本院提出护理依赖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晴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晴依照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其护理费为15522元(28472/年×79天×2人+28472/年×41天×1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晴提交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信息、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刘晴主张其电动车财产损失1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晴提供了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鑫鉴字﹤2014﹥第392号结论书、鉴定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施救费方面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及安鑫鉴字﹤2014﹥第392号结论书持有异议,并以原告鉴定时,未通知其到鉴定现场为由,申请对(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1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安鑫鉴字﹤2014﹥第392号结论书;原告刘晴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肇事车辆豫EH95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晴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付廷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晴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实际支出14311.1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370元(79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为1000元。综合原告刘晴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7681.17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晴上述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7681.17元,由被告付廷林赔偿原告刘晴5376.82元。

对于原告刘晴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其依据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并未提交程序违法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内容,本院认定其护理费用12168元(78元×36天×2人+78元×84天×1人)。原告刘晴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晴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306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