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150号 被告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苏书玲。 被告崔根旺。 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犇牛公司)、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海江公司)、安阳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苏书玲、崔根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犇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根旺,被告崔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海江公司、安泰公司、苏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牛犇牛公司向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银行)借款300万元,我公司为牛犇牛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汤阴海江公司、安泰担保公司、苏书玲、崔根旺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6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牛犇牛公司未偿还借款,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牛犇牛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因此要求被告牛犇牛公司给付我公司的代偿款本息共计3358066.67元,被告汤阴海江公司、安泰担保公司、苏书玲、崔根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犇牛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保证人替我公司还款属实,由于公司的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待有经济能力后,我公司会积极归还该笔代偿款。 被崔根旺辩称,为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 被告江海公司、安泰公司、苏书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牛犇牛公司与安阳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犇牛公司向安阳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0.933334‰。同日被告牛犇牛公司委托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为其在安阳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牛犇牛公司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牛犇牛公司就其向安阳银行贷款的3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合同5.1约定违约责任为如被告牛犇牛公司未履行其与安阳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从代为清偿之日起,被告牛犇牛公司应按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牛犇牛公司向安阳银行贷的人民币本金3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与安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牛犇牛公司向安阳银行贷的人民币本金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牛犇牛公司与安阳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后,该合同7.1约定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安阳银行可直接向安阳信用担保公司追偿,并直接从安阳信用担保公司在安阳银行或安阳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划收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同日,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汤阴海江公司、牛犇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崔根旺、苏书玲分别出具个人反担保函,均针对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为牛犇牛公司向安阳银行借款300万元所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牛犇牛公司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安阳银行扣划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担保基金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58066.67元。庭审中,被告牛犇牛公司对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委托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二份,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两份、银行扣划申请书一份、对公存款回单(扣划)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6月5日,被告牛犇牛公司与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代被告牛犇牛公司对其在安阳银行的贷款进行偿还,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358066.67元,共计3358066.67元,被告牛犇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牛犇牛公司偿还其代偿本息共计33580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牛犇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安泰公司、汤阴海江公司、崔根旺、苏书玲、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泰公司、汤阴海江公司、苏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3358066.67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的期限止每日按代偿金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二、被告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根旺、苏书玲对被告汤阴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根旺、苏书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阴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61.33元,由被告汤阴县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根旺、苏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