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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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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瑛与鹤壁市山城区银海铸造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瑛,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银海铸造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东环路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银海,该厂厂长。 上诉人秦瑛因与被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瑛,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城区银海铸造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东环路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银海,该厂厂长。

上诉人秦瑛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银海铸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秦瑛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证明秦瑛是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合法选举的公司董事长,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现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的侵犯上诉人公司权益的行为,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陷入瘫痪,秦瑛作为公司董事长,依法可以行使股东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主体适格。2.协议约定“如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鹤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不予审查,继续审理。综上,本案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市山城区银海铸造厂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第8条约定:“如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鹤壁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约定内容明确,属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