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贾雪杰,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贾新杰,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贾雪杰因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李云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城建集团公司、李云升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389558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向李云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贾雪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张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贾雪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云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贾雪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贾新杰,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雪杰诉称:2010年6月,原告贾雪杰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鹤壁市会展中心工地进行施工。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贾雪杰对该工程的主体部分进行劳务施工,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1年9月20日,双方对原告贾雪杰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劳务费用合计为13745586元。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850000元,尚欠款3895586元。经原告贾雪杰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及利息。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贾雪杰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城建集团公司与原告贾雪杰终止合同后,双方并未就承包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贾雪杰要求城建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雪杰诉请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895586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贾雪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2010年10月2日李云升代表城建集团公司与贾雪杰就双方于2010年6月履行的劳务施工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鹤壁市会展中心工程主体部分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对劳务单价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11年9月29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贾雪杰进行劳务施工,已得到鹤壁市会展中心工程开发商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置业公司)及城建集团公司认可。两公司同时认可李云升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证据三、2011年9月20日工程确认单1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与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工作人员宋福生的共同确认,一致认可原告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3745586元。 证据四、欠条2份。证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城建集团公司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645586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城建集团公司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895586元。 证据五、鹤壁市会展中心土建主体工程2010年7月至2011年底工人工资全清表。证明被告所拖欠的3895586元劳务工程款中包括拖欠工人工资1803900元,该金额已得到城建集团公司的确认。 经当庭质证,城建集团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双方关系是劳务分包,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与城建集团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完工,本案不存在工人工资未付的情况。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因为城建集团公司与天润置业公司之间的纠纷而退场,未正常完工、结算。工程确认单及欠条城建集团公司并不知情,且确认单上的计算面积与图纸面积相差太大。李云升系城建集团公司鹤壁市会展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并不是李云升签的任何字都有效,其签字不符合建筑工程结算的规定,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认为证据五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提供确认单上的面积与图纸不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贾雪杰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纸未加盖公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从图纸显示的建筑面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确认单上所确定的面积基本一致。 经原告贾雪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对证人宋福生作出询问笔录,宋福生称:我叫宋福生,系鹤壁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干部。当时城建集团公司的李云升和贾雪杰都是施工方,天润置业公司的项目部人员称李云升和贾雪杰内部出现了矛盾,向我单位出具了委托函,单位由我出面协调。后来他们双方对面积及价格协商一致,我出具了对账单,我们三方都签字确认。基础筏板指地下室的地面,一层至二层中间有一层夹层。椭圆形的屋面是钢结构的,不是顶层,顶层指的是最高的二层,二层指的是二层夹层。我所写的内容和他们双方所签的劳务合同上的结算依据是一致的。合同上顶层按每平米550元计算,对账单按400元计算都是双方协商好的,因有些活贾雪杰没干完,所以工程款就扣减了。 经当庭质证,原告贾雪杰对证人宋福生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说明了当时工程量的确认情况,应当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共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对证人宋福生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面积应以实际测量和图纸为准;图纸上显示有二层、二层夹层,但没有顶层,证人宋福生称顶层是最高二层与图纸和实际不符;证人未到会展中心测量面积,对原告未完工程不知情,无发言权;证人称合同上顶层按每平米550元计算,对账单按400元计算是因为原告没有把活干完而减少了价款不真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