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洲,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给付其拖欠儿子赵阳光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学杂费及利息等费用共计60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照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