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95号 原告苗应生,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现法,经理。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火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肖林,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经理。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应生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韩火成、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韩火成的委托代理人韩肖林、姚秀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卯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应生诉称,原告系山东省茌平县贾寨乡苗庄村人。2014年3月份,在大白线中联水泥厂路段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租用张用明房屋,开设轮胎修理门市从事货车轮胎修理工作。 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韩火成驾驶豫E08668(豫ET2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为轮胎损坏,来至原告处维修。被告韩火成的车辆在原告修理门市前停稳,原告正在修理作业期间,约2时30分,刘海波驾驶的豫EV1886重型自卸货车径直朝韩火成的车辆开来,造成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轮胎门市房子及修轮胎工具等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012.38元。 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火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刘海波驾驶的豫EV1886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兴公司。被告韩火成驾驶的豫E08668(豫ET2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兴业公司。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我父亲苗永修予以护理。事故导致原告修轮胎工具千斤顶和风炮严重损害,没有维修价值,必须重置。由于原告受伤导致门市停工至今,直接造成房租损失达3750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刘海波和韩火成作为肇事司机,违规操作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兴公司和兴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2536.38元;2、被告赔偿原告修车工具千斤顶、风炮损失4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修理门市部停业期间房租损失3750元,以上共计41056.3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和安阳公司辩称,1、在法庭核对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韩火成驾驶车辆投保属实且有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豫E08668(豫ET284挂)未按期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三者险免赔。2、本案存在多个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存在多个受害人,我方保险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4、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误工、护理、财产损失等无证据予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全额支持。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火成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和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不应成为赔偿主体。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挂靠,但车主才是实际运营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兴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时30分左右,刘海波驾驶豫EV1886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白线中联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韩火成逆向停在路西边轮胎门市前的豫E08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T284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波、韩火成、苗应生受伤,两车、轮胎门市房子、路边线杆及修轮胎工具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应生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足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002.3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苗应生的修车工具气动千斤顶和大风炮损坏,无修复价值,两件工具系原告苗应生2014年8月14日以4800元购买。 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火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V1886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永兴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韩火成所有的豫E08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T284挂)挂靠于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106元/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苗应生从事货车轮胎修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苗应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9540元(90天×106元/天)、护理费780元(10天×78元/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4800元,以上共计21322.38元。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和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与韩火成的损失比例各赔偿原告苗应生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68元;各赔偿原告苗应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5560元;各赔偿原告苗应生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4066.38元,由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846.5元;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219.88元。财产不足部分800元,由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60元;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40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苗应生共计11634.5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苗应生共计9687.88元。原告请求的房租损失,包含在误工费中,不予重复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和安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和安阳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苗应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116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应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9687.88元; 三、驳回原告苗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苗应生负担494元,被告韩火成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姚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