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037号 被告郜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典礼同居,2011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变的脾气暴躁,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常常不在家,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偶尔回家总是找借口吵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事后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44000元。 被告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2008年5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2日双方生育女儿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适当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郜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