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韩火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肖林,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韩火成之女。 被告李鹏,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现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火成与被告李鹏、刘海波、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火成的委托代理人姚秀菊、韩肖林、被告李鹏、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永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兴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卯成、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火成诉称,原告系大货车驾驶员,以驾驶自有豫E08668(豫ET2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赚取运费为生。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30分,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损坏,到大白线西子针路口对面苗某某修理部门口候车。正在修理时,被告刘海波驾驶豫EV1886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径直朝原告的车辆开来,造成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致原告、修理部老板苗某某受伤,原告的车辆及苗某某修理部的房子、工具受损。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等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急性化脓性胆囊炎。经过六次大手术,前后治疗92天,原告的伤情才稳定。原告为治伤已债台高筑,无奈出院后继续就近治疗。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挂靠于兴业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海波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永兴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鹏、刘海波、永兴物流公司、兴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263556元;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鹏、刘海波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且计算时间长,无法律依据,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赔偿;3、答辩人给原告垫付7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从保险赔偿款中将该款先行支付答辩人;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 被告永兴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李鹏、刘海波的答辩意见。 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存在超载现象,除去交强险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外,商业险我公司在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期限过高,我公司自愿承担合理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我公司投保的豫E08668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范围,我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责任;2、法院应查明原告的损失是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还是由豫EV1886造成,若系豫EV1886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在维修过程中造成,案外第三者苗某某对本案存在过错,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部分,在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3、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依法不予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时30分左右,被告刘海波驾驶豫EV1886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白线中联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韩火成逆向停在路西边轮胎门市前的豫E08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T284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波、韩火成、苗某某受伤,两车、轮胎门市房子、路边线杆及修轮胎工具损坏。原告韩火成受伤后先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65008.2元(其中被告刘海波、李鹏垫付7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创伤性休克、多发软组织损伤、胆囊切除术后。原告韩火成支付交通费330元。 依据原告韩火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火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火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火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供参考):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原告韩火成支付鉴定费1820元。从原告韩火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280天。原告韩火成主张为277天。 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火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鹏所有的豫EV1886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永兴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韩火成所有的豫E08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T284挂)挂靠于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