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371号 原告苗五只,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东方,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五只与被告苗东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苗五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五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五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苗五只负担。 审 判 长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