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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芹与刘新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刘新付,男,192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春芹与被告刘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刘新付,男,192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春芹与被告刘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芹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新付以做生意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新付偿还原告李春芹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新付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春芹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刘新付向原告李春芹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春芹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刘新付,2013年2月16日。2014年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新付以无钱偿还为由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付向原告李春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新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