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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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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诉冯志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0797号 原告李建,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志民,又名冯志明,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艳军,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英豪,男

(2015)安民初字第00797号

原告李建,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志民,又名冯志明,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艳军,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英豪,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建诉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李艳军、被告赵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同其他八名工人在三被告共同承包的洪河屯乡五龙沟北岭公墓干围墙活,现工程已结束,三被告于2014年元月7日给我们出具一个共欠工资30390元的工资欠条,其中有原告工资3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3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艳军辩称,欠原告工资3840元不错,但是欠原告的工资应由冯志民和赵英豪共同给付,不应该我给付,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赵英豪辩称,欠原告工资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共同承包洪河屯乡五龙沟北岭公墓围墙,原告李建同陈保兴、李福的、李志鹏、秦文国、董有林、阎河生、董树兵、李福生、韩泽丰在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共工作23个工,每工180元,除预支300元外,三被告尚欠其工资384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于2014年元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总工资30390元的欠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提交的总工资手续、考勤表、工人工数及所欠工资清单、出警记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在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李建在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期间,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欠原告李建工资3840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应依法及时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李建要求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给付3840元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工资款人民币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志民、李艳军、赵英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