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刘乙,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典礼之前,双方通过接触了解,印象还不错,随后就举行典礼了。共同生活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酗酒严重,一喝酒就醉,双方不断的生气、吵架。在2003年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时候,就因为被告不照顾原告,双方经常吵闹。等到怀着第二胎的时候,被告还是经常喝酒,喝醉了酒耍酒疯,对原告进行无故指责、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并没有改掉此不良习惯,将原告的忍让当作软弱,家庭暴力更加厉害。2015年5月底,被告再次酒后无端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认识、领结婚证、典礼同居时间不错。原告所述的婚后事实的不属实。被告并没有经常酗酒的习惯,但偶尔喝点小酒是真的,但没有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双方最近一次分居是2015年7月份,因为原告又说被告喝酒了,双方吵架了,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如果原告嫌被告喝酒不好,被告可以保证尽量不再沾酒,励志改掉不好的方面。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这个家庭,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如果非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刘乙,其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其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份,双方因被告饮酒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婚生子刘乙和婚生女刘某丙的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从认识到典礼认识时间较长,已经经过较为充分的了解,双方现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婚后已经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因被告饮酒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而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