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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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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秦文华,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秦文华,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8月份进行典礼仪式。2011年12月14日双方予以婚姻登记。婚后,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原告尽量忍让,不与被告发生冲突。但事与愿违,被告性格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因一时找不到衣服就会打原告,其母亲阻拦被告会打得其母亲鼻子流血。2012年10月被告因1000元对原告连打带骂,不让原告进家,还揪住原告头发往地上、墙上乱碰,其父母都拉不开。无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与被告分居两年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只有诉至法院并提出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我们抱养有一个小女孩,离婚后我一个人无力抚养这个闺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份进行典礼仪式。2011年12月14日双方予以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家,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茶几一个。另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只是于典礼后结婚前的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抱养了一名女婴,未办理收养手续。该女婴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同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暂取名为崔琰坤。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夫妻和睦,家庭关系稳定,则社会就会有序繁荣。而失却感情的婚姻徒会增加男女双方的痛苦。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居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共同抱养的女婴,因未办理收养手续,与原被告无亲属身份关系,本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基于该女婴作为一位自然人,其基本的生存生活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考虑到目前随同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同意继续抚养该女婴,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其生活习性出发,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抚养费问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协商一致抚养该女孩,自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原被告分居期间该女孩是随同被告一直生活,而原告并未尽抚养义务,故离婚前两年的抚养费可由原告酌情支付给被告。离婚后原告不再愿意抚养该女孩,也自不必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陪送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崔琰坤由被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程某某支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琰坤抚养费4000元给被告崔某某;

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婚后财产沙发一套、电脑一台;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文运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