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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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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珍、许艾玲、许爱弟、许爱英与许清祥、许爱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王桂珍,女,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艾玲,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爱弟,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爱英,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清祥,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

(2015)安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王桂珍,女,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艾玲,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爱弟,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爱英,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清祥,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爱平,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珍、许艾玲、许爱弟、许爱英诉被告许清祥、许爱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艾玲、许爱弟、许爱英、被告许清祥、被告许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珍、许艾玲、许爱弟、许爱英诉称,国家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许付及四原告为一户在1998年8月与村委会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分得土地5.639亩,后许付去世,四原告将其应耕种的六块土地平均分割给二被告代耕,2014年9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土地时却遭到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四原告承包土地5.639亩。

被告许清祥辩称,二被告耕种四原告5.639亩土地是事实,二被告各种一半,同意返还。

被告许爱平辩称,1998年前就一直耕种这些土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耕种的土地是村委会分配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许爱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珍与许付系夫妻,共生育有四女两子,即三原告许艾玲、许爱弟、许爱英和二被告许清祥、许爱平,另有一女未分配耕地。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许付和四原告为一户承包安阳县白璧镇东瓦亭村(现为安阳市文峰区东瓦亭村)耕地六块共计5.639亩,即大方地2亩、小沟心地2.579亩、沟北地0.28亩、杏元地0.09亩、老坟前地0.05亩、小元地0.64亩。许付于2001年去世,上述承包耕地一直由原告王桂珍耕种,2008年因原告王桂珍年老体弱,无力耕种,平均分割给二被告耕种。经现场勘察,四原告承包的大方地、小沟心地、沟北地、老坟前地、小元地均是在被告许清祥、许爱平承包耕地的中间,许清祥在原告西边,许爱平在原告东边。杏元地许清祥在南边,原告在中间,许爱平在北边。由于许爱平对王桂珍赡养不到位产生纠纷,四原告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四原告称二被告占用了其承包的东场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四原告承包的大方地2亩于2014年被国家按每亩7.4万元补偿标准征收,其中包括每亩2000元的青苗补偿费,被告领取补偿金7.4万元。许艾玲、许爱弟、许爱英出嫁后均未分得承包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8年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东瓦亭村委会分地记录资料7份、东瓦亭村委会证明1份、白璧镇南务村委会证明1份、白璧镇袁小屯村委会证明1份、三府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许爱平提交的土地承包册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四原告承包的六块责任田平均分割耕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承包的大方地2亩已被国家征收,故由二被告按每亩7.2万元返还原告征地款为宜。原告承包的其他地块耕地,由二被告平均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东场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爱平辩称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许爱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清祥、许爱平每人返还四原告承包耕地1.8195亩(即小沟心地块1.2895亩、沟北地地块0.14亩、杏元地地块0.045亩、老坟前地块0.025亩、小元地地块0.32亩);

二、被告许清祥、许爱平每人返还四原告大方地耕地征收补偿款7.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珍、许艾玲、许爱弟、许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清祥、许爱平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