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055号
原告李国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县发,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麦生,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志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龙,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国成、潘县发、李麦生、赵志军与被告李凤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四原告工资5822元,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工资5822元,并承担四原告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及电话费共计500元。
被告辩称,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对尚欠其工资5822元无异议。但被告承包的工地是与案外人李爱军、齐方勇共同承包,在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四原告的工资已分配给李爱军和齐方勇支付,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后,尚欠四原告工资5822元,被告对此也亦认可。诉讼中,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及电话费共计500元。另查明,涉案工地系被告与案外人李爱军、齐方勇合伙承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工资表2张、证明1张、收据4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李凤龙提供劳务,被告李凤龙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合法劳务关系。四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李凤龙未全部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凤龙支付工资58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龙主张四原告的工资应由案外人李爱军和齐方勇支付,不属于其支付的范围,因合伙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原告李国成、潘县发、李麦生、赵志军工资款5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