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小字第00020号
原告李智勇,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生,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智勇与被告黄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黄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勇诉称,从2013年初开始,被告黄文生陆续从原告李智勇处购买压花材料,共计欠原告李智勇款4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智勇要求被告黄文生立即偿还欠款4230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文生辩称,其是购买的原告的压花材料,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其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初开始,被告黄文生陆续从原告李智勇处购买压花材料,共计欠原告李智勇款4230元。经原告李智勇多次催要,被告黄文生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勇与被告黄文生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黄文生购买原告李智勇的货物,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李智勇货款,故原告李智勇要求被告黄文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勇货款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