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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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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希与王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651号 原告王运明,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希,又名王正海,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运明与被告王文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651号

原告王运明,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希,又名王正海,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运明与被告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明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其朋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王文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今借到王运明现金壹万元整,期限2个月,到元月28号还清,王文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