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894号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十六日按照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4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办证前双方感情很好。2014年正月18日晚上,因为被告父亲和原告母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了,被告在北郭乡李北郭路上动手打原告母亲,当时原告没有在场,后我母亲打电话,原告过去了。因为这件事原告和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双方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现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经过充分接触后才结婚,感情很深。夫妻二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更没有殴打原告父母,原告所述都是听其父母片面之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圆满的家,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2014年9月份是因为工作原因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0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9月份因家务纠纷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而是被告外出打工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张某乙和婚生子张某丙的出生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从认识到典礼并领取结婚证,已经经过较为充分的了解,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双方对被告是否与原告父母发生过矛盾各执一词,但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原则,共同努力细心经营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善待双方家长,构建双方家庭的和谐与美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