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090号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宏,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钟智镇,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文涛,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钟志宏、钟智镇、马文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钟志宏、被告钟智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6时39分许,在安林公路流寺超限站东侧加油站门前路段,被告钟志宏驾驶豫EM9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路段,与王保成驾驶的豫E19630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王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钟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成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38.22元,经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殷民一初第226号判决书,判决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王保成各项赔偿金共计11121.21元,原告依法履行了该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文涛将车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钟志宏驾驶,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应当与钟志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智镇作为车辆管理人也应当与钟志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12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志宏辩称,我于2014年6月18日从马文涛处买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在原告保险公司以钟智镇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我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责任。马文涛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我承担。 被告钟智镇辩称,车不是我的,我只是替钟志宏买了保险,事故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马文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39分许,被告钟志宏驾驶豫EM9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公路流寺超限站东侧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王保成驾驶的豫E19630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保成、被告钟志宏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成无责任。豫EM95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文涛,实际车主是钟志宏,投保人为钟智镇,该车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王保成各项赔偿金共计11121.21元。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抄件、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支付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钟志宏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与王保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保成受伤,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王保成各项赔偿金共计11121.21元且已履行完毕。由于被告钟志宏系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赔偿款11121.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智镇、马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121.2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钟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郜红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