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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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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哲与被告李文霞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772号 原告张俊哲,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赵笑春(实习),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霞,女,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 原告张俊哲与被告李文霞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

(2015)安民初字第02772号

原告张俊哲,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赵笑春(实习),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霞,女,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

原告张俊哲与被告李文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哲诉称,原告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消防队门口西边摆摊卖项链、玉器等,被告在此卖凉粉。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摆摊时,被告想占据原告摆摊的地方,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摔坏了原告摊位上的玉器,对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531元。

被告李文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摆摊是因为原告占了被告的地方,被告让原告腾地方,原告不腾,双方才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原告并没有多大伤,被告也没有摔原告的玉器等物品,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消防队门口西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因摆摊占地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11.0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左髂部外伤。2015年7月7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摆摊占地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471.08元,被告应全部负责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车辆、手镯、玉镯、玉坠损坏,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的上述物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哲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471.08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玥

张俊哲损失清单

医疗费:1511.08元

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

护理费:6天×50元/天=300元

误工费:6天×80元/天=4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