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058号 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江,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马文胜,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丰,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新福,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胜、李新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李新福与被告马文胜共同出资以李新福的名义从原告经销商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SC130.7型挖掘机一台(该机整机编号为13BT1082014D),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该机货款。根据《中国光大银行、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原告为其上述银行贷款提供回购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光大银行要求原告履行垫款及回购担保义务,通知原告对该挖掘机履行回购,造成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53671.08元。且2012年10月,被告李新福与被告马文胜协商,挖掘机全部转让给被告马文胜。请求:1、被告马文胜偿还原告的垫款及担保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陆佰柒拾壹元零捌分(¥153,671.08)(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新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