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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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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生与徐盘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刘银生,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盘伏,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小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

(2015)安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刘银生,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盘伏,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小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银生与被告徐盘伏、徐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徐盘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生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安阳县大白线水冶镇果园村南与被告徐盘伏驾驶的鄂AQE32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盘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AQE32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小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5564.7元。

被告徐盘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3700元。

被告徐小清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盘伏驾驶鄂AQE327小型轿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冶镇果园村南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银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盘伏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银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鄂AQE32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小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刘银生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12月23日至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946.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盘伏垫付医疗费用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入院及出院手续、电动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徐盘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盘伏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使用人,被告徐小清虽为登记车主,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故应由被告徐盘伏承揽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银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9946.7元,扣除被告徐盘伏垫付3700元,实为62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7天共405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7天共270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27计算,共2106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8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购车正规发票和电动车损坏程度评估报告,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此亦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修理费用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73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银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5.7元。

二、驳回原告刘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刘银生负担38元,由被告徐盘伏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付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