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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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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家海与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冯家海,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家海诉被告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

(2015)安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冯家海,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家海诉被告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海、被告刘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山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海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出租给被告4.16亩,双方约定被告每亩每年给原告租赁费800斤小麦、800斤玉米,价格是随行就市,2011年7月10日前被告履行了协议。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012年、2013年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请求。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仍不给付,按2014年小麦市场价格1.27元/斤、玉米1.10元/斤,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800斤小麦合款4226.56元、800斤玉米合款3660.8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租赁费2014年小麦补偿款4226.56元、2014年玉米补偿款3660.80元。

被告刘卫国辩称,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应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小麦、玉米价格应有书面的依据。被告与另外二个股东已商量好,出租公司仓库及厂区空地收租金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及门岗工资。现在被告没有工资收入,应追加另外二个股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冯家海,乙方为: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国;双方商定每亩每年租地费为800斤小麦(中等小麦)和800斤玉米;租期为十五年;乙方于当年的7月10日前和11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小麦和玉米补偿款。被告已按协议将2012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补偿款给付原告。2013年的土地租赁补偿款已由本院(2013)安白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另查明,原告出租土地为4.16亩,2014年小麦市场价格1.27元/斤、玉米1.10元/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本院(2013)安白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增加其他两股东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家海土地租赁费2014年小麦补偿款4226.56元、2014年玉米补偿款3660.80元,共计7887.36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