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562号 原告任德山,男。 被告吕荣凯,男。 被告刘爱青,女。 原告任德山与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山、被告刘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山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因收粮食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14日借原告10000元,2012年3月24又借原告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还款5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荣凯未答辩。 被告刘爱青辩称,该借款是事实,由于做生意赔了钱,现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东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1年9月6日因收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任德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1年9月6日今借到任德山¥20000元2%借款人签章刘爱青”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2012年2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德山人民币(大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1.5%借款人签章刘爱青”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2012年3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德山人民币(大写)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年月息1.5%借款人签章吕荣凯”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还款共计8000元,被告刘爱青在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任德山出具的借据上分别注明还款情况。剩余借款3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放弃请求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向原告任德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已分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款3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荣凯、刘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德山借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吕荣凯、刘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