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1055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福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东花,女,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秋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生付,男,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郭福书、付东花和被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秋英、马生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闹,并多次说到要和原告离婚,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结婚,并不是对原告有感情,而是看中原告家庭条件比较好。被告的这些言行深深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及夫妻感情,但是原告为了一双儿女,一忍再忍。2009年12月份,被告因一点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原告到被告娘家去叫,被告不在,直到2010年10月份才回家。婚后,原告与他人共同做生意,亏损10多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如下:一、原告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一人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由双方承担;四、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双方有感情,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前彼此了解,婚后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有一子一女。原被告之间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被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迫于其父亲的压力。2013年底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结束后被告通过他人主动和原告父亲沟通,希望能消除隔阂,但未成功,只好暂住单位宿舍,不能回家。尽管如此,原被告的往来从未间断,我们经常电话联系,彼此去看望对方,相约一起吃饭。在我们的交流中,被告知道原告夹在我与其父之间很难受,也同情其处境,支持他对父亲的孝顺。但对原告牺牲婚姻成全其孝心无法理解。在某些事情上有分歧是难免的,为了孩子和双方之长远根本利益,原被告应该互相谅解,共创美好人生。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彼此相处一年有余才典礼并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相处融洽并先后于2009年1月16日生有一女付凡荣,2012年1月17日生有一子付港欢,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冬因琐事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后回其娘家,原告遂于同年冬起诉离婚被我院驳回。此后,原被告之间虽未在一起共同居住,但彼此的联系和交流并未停止。在本次诉讼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交流更频繁,并开始谋划日后的新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录音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中不单单是夫妻关系,还有婆媳、子女关系。夫妻和睦,家庭关系融洽稳定,则社会就会有序繁荣。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也会存在意见相左,观点不一致的时候,此时,夫妻之间应当求同存异,相互谅解并采取多沟通的办法予以解决。婆媳、翁婿之间有矛盾,作为配偶应当居中调停,而不是毫无作为,听任矛盾的发展和加剧。所谓“性格决定命运”,有什么样的性格就有什么样的结局,自己的命运应当由自己主宰。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从相识到结婚,原被告之间有近一年的沟通和了解,婚前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有两个子女,足以表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深。如今原告虽是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运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焦文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