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小字第00032号
原告常成付,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
法定代表人魏新旺,职务:主任。
原告常成付与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成付诉称,1976年至1994年,原告常成付在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和本村任民办教师时,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其工资款。原告常成付的妻子刘秀芹和儿子常小飞在本村煤矿上班时,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刘秀芹和常小飞工资款。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常成付出具了欠据,共计欠原告常成付款5733元。原告常成付要求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欠款5733元。
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6年至1994年,原告常成付在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和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任民办教师时,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其工资款。原告常成付的妻子刘秀芹和儿子常小飞在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煤矿上班时,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刘秀芹和常小飞工资款。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常成付出具了欠据,欠原告常成付款共计573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常成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常成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常成付要求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57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成付欠款5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