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800号 原告张方,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红飞,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张方诉被告张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被告张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诉称,被告张红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62200元,被告承诺每年还本金20000元,现借款已超期,被告不见人、不接电话,原告无奈只好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飞辩称,被告借原告62200元不差,每年还20000元也不差,但是因为2015年四五月份被告父亲生病了,造成经济特别紧张,所以被告现在还不了款。别人也借着被告款,别人没还款给被告,被告现在也还不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红飞借原告张方现金6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方现金陆万贰仟贰佰元,小写62200元,每年还本金贰万元,三年还清,借款人张红飞。该借款第一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红飞未按约定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方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方请求被告张红飞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提供了2014年7月24日借据,被告张红飞对该借据予以认可,借据中明确约定每年还本金20000元,因此被告张红飞理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张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红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