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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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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涛与李秀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李秀沛,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郭鹏涛诉被告李秀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涛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被告李秀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被告李秀沛,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郭鹏涛诉被告李秀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涛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被告李秀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涛诉称,2013年2月20日晚上,我驾驶冀DJN088号轿车到永和乡田营村串亲戚,路过巷道转弯倒车与被告在一旁边不慎碰在我的车,发生纠纷,其被告方当时多人把我车上的钥匙夺去,强制开车到被告家里长达2年之久,我的车分别从不同程度上被李秀沛给损坏至今。先后经田学勇调解,让被告归还我的车,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既不让我开走车,被告又不赔偿我的损失,已构成侵权事实。请求:1、被告李秀沛归还我的冀DJN088号轿车。2、被告李秀沛赔偿我车被扣在被告家造成损坏的损失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秀沛辩称,2013年原告开车撞到我后,原告跑了,车还在现场,后就有人把车开到了我家,现在我家停放。当时是谁开到我家的我也不清楚。原告撞到我后我到医院治疗,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我15000元,原告还欠10000元未付,我就起诉,经过一审、二审,现在执行阶段。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郭鹏涛无证驾驶冀DJN088号轿车到永和乡田营村倒车时将被告李秀沛撞伤,事故发生后,冀DJN088号轿车在被告李秀沛家中停放至今。冀DJN08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志勇,2012年8月10日石志勇与郭鹏涛就该车签定买卖协议书,石志勇将冀DJN088号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郭鹏涛。另查明,李秀沛与郭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沛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郭鹏涛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现正在执行阶段。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鹏涛提交的买卖协议书、石志勇收到条,被告李秀沛提交的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牌照号为冀DJN088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鹏涛,庭审中被告李秀沛认可该车辆现在其家中,现原告郭鹏涛请求被告李秀沛返还该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鹏涛提交的郭伟、张燕杰、郭涛、田学勇证明,庭审当中被告李秀沛持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郭鹏涛对车损8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鹏涛车牌照号为冀DJN088号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郭鹏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郭鹏涛负担25元,被告李秀沛负担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