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151号 委托代理人袁风只,女。 被告翟保平,男。 原告郭志强与被告翟保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袁风只到庭,被告翟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强诉称,被告翟保平开办一个驾校练车点,2012年年初,通过熟人介绍,因在被告处练车办驾驶证,被告翟保平收取原告报名费现金5000元,至今没有给报名。经催要,被告翟保平于2013年5月24日写下欠原告现金5000元的欠条,而且载明2013年年底偿还欠款。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5000元。 被告翟保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保平开办一个驾校练车点,2012年年初,原告在被告处练车办驾驶证,被告翟保平收取原告报名费5000元,至今没有给其报名办理考取驾照的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翟保平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4日今欠到郭志强办证费伍仟元整到2013年年底退还,2012、2、1号票做费。¥5000元翟保平”。还款期限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练车点培训,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培训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返还报名费的单据,现返还欠款的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将原告的报名费5000元全部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名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强报名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