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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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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547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

(2015)安民初字第02547号

原告某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3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的各种恶习逐渐显现,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十分淡漠。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自己的女儿,在子女的抚养上双方存在很大的分歧,婚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由于婚后未生育属于双方的子女,被告并不能融入家庭生活中,认为其干活都是为原告干的,不能真正当其作为家庭的一份子,被告挣的钱不但不为家庭支出,反而好吃懒做,经常因各种理由逃避劳动,在家休息。被告经常生气摔东西,仅手机就摔了3、4个之多,目前甚至变本加厉,对原告打骂。2014年5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以后原、被告未在一块共同生活,到现在分居一年多。综上,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原告那儿干了四五年,帮她抚养女儿,被告挣的工资都给原告了,原告需要给被告12万元;结婚去的时候被告带了18000元的押金,原告需要返还给被告;被告是曹海明的儿子,也改了姓,被告得有住的地方;被告买了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躺椅、炉火、饮水机、面条车、空气闸刀、三张铁锹、两条电线,被告婚前带过去的DVD、一条床单,这些东西都应该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8日,原告贾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蒋村乡张屯村乔龙飞介绍,甲方贾某某、乙方张某某两人愿意结为夫妻,甲方要求乙方做曹海明的亲儿子、贾某某的女婿,婚后到甲方家即蒋村乡西麻水村安家生活,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愿意做曹海明的亲儿子、贾某某的女婿,婚后到甲方安家生活,经甲乙双方商量定出了以下几点协议约束双方,以便婚后生活:1、婚后乙方必须与甲方共同履行赡养老人即曹海明和张美如(系原告贾某某的公公婆婆)的义务;2、甲乙双方下代子女定为随曹海明家姓氏,姓曹姓(包括张某某);3、甲乙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继承权,都为第一继承人(准用不准卖);4、乙方父母赡养事宜,议定由乙方的弟弟张树河担负;5、如乙方的父母有病患,甲乙双方可以到乙方的弟弟张树河家去看望老人,甲乙双方的生活和住宿由乙方的弟弟张树河安排好;6、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介绍人乔龙飞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到原告贾某某的婆家即蒋村乡西麻水村曹海明张美如家与原告贾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称结婚时给原告押金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原告16000元,但原告称是彩礼钱。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王牌洗衣机一台、王牌电风扇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躺椅、炉火、饮水机、面条车、空气闸刀、三张铁锹、15米黄色电线、10米黄色电线,均在原告家中。被告称婚前带过去DVD一台、床单一条、红色提篮一个,原告认可有DVD一台,现在原告家。另查明,原告贾某某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再次组建一个新的家庭,且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到原告的婆家一同生活,并履行赡养原告公婆的义务,实属不易,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缘分,虽然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