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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宗凯与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564号 原告吕宗凯,男。 被告吕荣凯,男。 被告刘爱青,女。 原告吕宗凯与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凯、被告刘爱青到庭参加了诉

(2015)安民初字第02564号

原告吕宗凯,男。

被告吕荣凯,男。

被告刘爱青,女。

原告吕宗凯与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凯、被告刘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宗凯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因收粮食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2月8日还款4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5500元。

被告吕荣凯未答辩。

被告刘爱青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由于做生意赔了钱,现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东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2年1月6日因收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吕宗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元月6日今借到吕宗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签章吕荣凯”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又因收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吕宗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12月16日今借到吕宗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签章吕荣凯”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并在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还款情况。另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还款共计4500元,剩余借款2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向原告吕宗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已分四次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款25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爱青辩称原告儿子损害其树木一事,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荣凯、刘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宗凯借款人民币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吕荣凯、刘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