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012号 委托代理人曹翠的,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朱奎清,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高龙发,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海付与被告朱奎清、胡文勇、高龙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翠的和被告朱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勇、高龙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付诉称,被告三人合伙经营一油毡厂。2013年8月16日,被告三人为油毡厂向原告购买碳块10.06吨,每吨价格670元,合款6740.20元,有原告给被告油毡厂送货的过磅单为证,被告朱奎清在过磅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找被告,被告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三人立即付清原告欠款6740.20元。 被告朱奎清辩称,被告三人合伙搞油毡厂不错,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过碳,但被告已不欠原告碳款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过碳,但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碳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文勇、高龙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油毡厂。2013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三人的油毡厂送碳块10.06吨,每吨单价670元,合款6740.20元,有原告给被告送碳的过磅单为证,被告朱奎清在过磅单上签名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三人至今未付原告碳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过磅单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油毡厂期间购买原告碳块10.06吨,欠原告碳款6740.20元,有过磅单和朱奎清签字为证,被告三人理应付清原告碳款。被告朱奎清称已不欠原告碳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奎清、胡文勇、高龙发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付碳款67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奎清、胡文勇、高龙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