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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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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梅与被告娄冰、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3041号 原告李小梅,又名李晓梅,女,生于1964年12月6日,汉族。 被告娄冰,男,生于1988年5月27日,汉族。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西环路中段),机构代码57386497-3。 法定代

(2015)安民初字第03041号

原告小梅,又名李晓梅,女,生于1964年12月6日,汉族。

被告娄冰,男,生于1988年5月27日,汉族。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西环路段),机构代码57386497-3。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机构代码80552241-2。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小梅与被告娄冰、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冰和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梅诉称,2013年1月31日10时左右,田帅驾驶被告娄冰的冀DG8303号大货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西街路段时发生侧滑,将原告推着电动车同向步行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田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原告起诉已进行处理,对原告的衣物损失、鉴定费、看车费、通知被告的邮寄费3520元未进行处理。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600多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方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上次起诉未处理的衣物损失、鉴定费、看车费、邮寄费共计16564.74元。

被告娄冰未到庭答辩。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辩称,本案肇事车冀DG8303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娄冰,该车只是挂靠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由娄冰控制和经营管理,因此,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娄冰和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可以由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和诉讼费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鉴定费、看车费、邮寄费已在上次诉讼中进行处理,不应由本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15分,田帅驾驶冀DG8303号货车在安阳县水冶镇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西街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该货车与前方推着电动车同向步行的原告李小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田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右肘关节脱位,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桡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韧带断裂、关节脱位,6、左侧肩部肌腱损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320元由原告支付。对原告前期损失,经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46127.81元。对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320元未做处理。2015年6月24日,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施行了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存留取出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405.98元。原告另外到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3.35元。另查明,冀DG8303号货车属娄冰所有,田帅是娄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名下,由娄冰实际经营管理。该车在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2日起到2013年7月11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田帅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骨折,田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施行的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109.33元,该车所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89.33元。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娄冰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看车费、衣物损失、邮寄费22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789.33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被告娄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娄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玥

李小梅损失清单

医疗费:3629.33元

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

护理费:22天×90元/天=1980元

误工费:22天×100元/天=22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