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庆军与被告王永福、张用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王永福,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用芳,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申庆军与被告王永福、张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军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

被告永福,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用芳,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申庆军与被告王永福、张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军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福、张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庆军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王永福向原告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王永福、张用芳未到庭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福和张用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永福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申庆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永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福、张用芳夫妻二人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福、张用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庆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福、张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