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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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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士海与被告段天兵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955号 原告米士海,又名米四海,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保斌,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段天兵,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米士海与被告段天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2015)安初字第02955号

原告米士海,又名米四海,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保斌,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段天兵,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米士海与被告段天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士海委托代理人谢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天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士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新疆阿拉泰清河铁厂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98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2980元及利息。

被告段天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新疆阿拉泰清河县汇丰铁厂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三个月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未给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米四海工资12980元,于2014年6月1号前付清,欠款人段天兵。并由陈忠堂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忠堂的起诉,放弃让陈忠堂承担担保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及当庭陈述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劳务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写有欠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天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士海劳务费12980元。

二、驳回原告米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段天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