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612号 原告姬春生,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委会,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 负责人王太和,职务: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姬春生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春生撤回对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