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640号 原告孟志娟,女。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男。 被告吕荣凯,男。 被告刘爱青,女。 原告孟志娟与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荣凯、刘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志娟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因收粮食向原告借款1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2年4月26日因收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孟志娟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4月26日今借到孟志娟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1.5%借款人签章刘爱青”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000元,还款情况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剩余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放弃请求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向原告孟志娟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已分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荣凯、刘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志娟借款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荣凯、刘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鸿峰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