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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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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民与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孟庆民,又名孟毛生,男。 被告吕荣凯,男。 被告刘爱青,女。 原告孟庆民与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民到庭参加了

(2015)安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孟庆民,又名孟毛生,男。

被告吕荣凯,男。

被告刘爱青,女。

原告孟庆民与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荣凯、刘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民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因收粮食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8月2日又因收粮食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7月25日分三次还款25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2年1月8日因收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孟庆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1月8日今借到孟毛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1.5%借款人签章刘爱青”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2012年8月2日被告又因收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孟庆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8月2日今借到孟毛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年息1.5%借款人签章刘爱青”并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3日还款1000元,于2013年2月9日还款1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500元,还款情况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8月2日借据上分别注明,三次还款共计2500元。剩余借款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放弃请求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分两次向原告孟庆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款7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荣凯、刘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民借款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荣凯、刘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鸿峰

二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