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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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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现梅与杨亚、杜艮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195号 原告崔现梅,女。 被告杨亚,男。 被告杜艮生,又名杜银生,男。 原告崔现梅与被告杨亚、杜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安民初字第02195号

原告崔现梅,女。

被告杨亚,男。

被告杜艮生,又名杜银生,男。

原告崔现梅与被告杨亚、杜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杜艮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现梅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杨亚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0.025元支付利息,被告杨亚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杜银生为担保人。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0.025元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杜银生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杨亚、杜艮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杨亚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担保人为杜艮生,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现梅1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2.5分,借款人杨亚,担保人杜银生,2012、2、12”,二被告并在借据上摁手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亚借原告崔现梅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亚依法负有返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10000元欠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艮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杜艮生为杨亚借款1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现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杜艮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亚、杜艮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