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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靳红斌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海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红斌,男,成年,汉族。 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靳红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5)安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海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红斌,男,成年,汉族。

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靳红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将饲养场东一号鸡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3600元,双方后于2014年12月31日补签上述租赁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清承租房屋及场地,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月19日前腾清完所承租房屋及场地,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清承租原告的饲养场东一号鸡舍,恢复租赁上述房屋及场地原状;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天10元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其腾清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为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红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位于韩陵镇东梁贡村东南饲养场东一号鸡舍租赁给被告靳红斌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3600元。被告靳红斌于2014年12月31日交纳了2014年承包费3600元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腾清承租房屋,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靳红斌于2015年2月19日前腾清所承租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票据、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腾房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靳红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腾清并交付。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腾清房屋并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天10元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的租赁损失,直至其腾清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为止,本院认为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9.9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购买该土地方向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红斌腾清租赁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饲养场东一号鸡舍并交付;

被告靳红斌赔偿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9.9元计算);

驳回原告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靳红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