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海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出现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父亲留下的五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已成家,小儿子未成家。为了小儿子顺利成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典礼同居生活,1989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孙某甲,现已成家。1991年7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孙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孙某甲和孙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足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