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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龙喜与许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小字第00034号 原告路龙喜,又名路龙希,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玉林,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龙喜与被告许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

(2015)安民小字第00034号

原告路龙喜,又名路龙希,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玉林,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龙喜与被告许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龙喜、被告许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龙喜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许玉林以给其女儿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路龙喜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许玉林称等手头宽松了就还款。后经原告路龙喜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许玉林至今未还。原告路龙喜要求被告许玉林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玉林辩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十天半月还清借款,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原告路龙喜于2015年9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许玉林借款不是给其女儿买房子,而是用于赌博,原告路龙喜明知被告许玉林用于赌博还借给其钱,双方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要求本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许玉林借原告路龙喜款5000元,并给原告路龙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路龙希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许玉林,2011年10月19号。”后原告路龙喜多次向被告许玉林催要借款,被告许玉林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龙喜与被告许玉林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许玉林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路龙喜借款,故原告路龙喜要求被告许玉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路龙喜要求被告许玉林支付利息,被告许玉林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许玉林给原告路龙喜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路龙喜也不认可被告许玉林所辩称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十天半月还清借款的意见,被告许玉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辩称意见,故对被告许玉林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许玉林辩称原告路龙喜明知其将借款用于赌博,而将款借给其,借款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路龙喜也不认可,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龙喜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