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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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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兴诉郭捧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郭捧香,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晓兴诉被告郭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兴诉

被告郭捧香,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晓兴诉被告郭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兴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郭捧香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岳父王来生分两次借原告张晓兴90万元,当时被告说只用两三天最多一星期。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说用到2012年春节前,答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最晚到正月十五前本金利息一并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2014年、2015年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分两次每次10万元共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3万元利息。目前下欠70万元本金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捧香归还原告张晓兴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起诉状中利息46.2万元为了起诉方便,从欠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捧香辩称,借原告9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我主动借的,中间我主动要归还原告,但原告岳父让我先用着不用急着还,另外我还过原告20万元本金和3万元利息,给付的3万元利息是还付的20万元的利息,这70万元没给过原告利息。原告现在要求的利息太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父王来生与被告郭捧香系同村老乡。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捧香通过王来生向原告张晓兴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28日,被告郭捧香通过王来生向原告张晓兴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张晓兴多次向被告郭捧香主张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晓兴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捧香向原告张晓兴借款7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郭捧香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捧香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兴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5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晓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8元,减半收取7629元,由被告郭捧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杜继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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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