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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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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与李刚、胡敏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特字第00003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 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588号。 代表人陈庆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茹,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刚,男,1982年5月5日出生

(2015)安民特字第00003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

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588号。

代表人陈庆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茹,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刚,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胡敏,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安阳农行营业部)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安阳农行营业部称,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申飞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债务人申飞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用途、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自然人抵押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的面积为731平米的12间门面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向债务人申飞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申飞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自然人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安阳县房权证第070913781号至070913792号)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李刚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合理、合法处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申飞(安阳富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债务人申飞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用途、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自然人抵押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松涛北路7号楼1层22号、23号、25号、26号、28号、29号、30号、31号、3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70913781、070913782、070913783、070913784、070913785、070913786、070913787、070913788、070913789)、8号楼1层21号、22号、2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70913790、070913791、070913792)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向债务人申飞(安阳富有牧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申飞(安阳富有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自然人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享有抵押权的、被申请人李刚、胡敏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松涛北路7号楼1层22号、23号、25号、26号、28号、29号、30号、31号、3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70913781、070913782、070913783、070913784、070913785、070913786、070913787、070913788、070913789)、8号楼1层21号、22号、2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70913790、070913791、070913792),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耿新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