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872号
原告亢某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喜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委托代理人亢喜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儿亢某甲。女儿出生后由爷爷、奶奶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去郑州工作。被告在郑州工作期间认识同事李某,从此便弃子女、家庭不顾,原告多次找被告复合,被告不予理睬,且被告父母态度恶劣。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亢某甲由原告抚养;2、自2016年起至女儿满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原告同意被告随时探视女儿,但不允许其将女儿抱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要求子女抚养费,应以女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同意每年支付12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次,并允许将女儿抱走5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儿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17日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崔家桥镇宋村屯村委会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女儿亢某甲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亢伊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起至女儿满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要求子女抚养费,应以女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诉讼时子女抚养权尚未确定,故子女无法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只能由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监护人向另一方监护人提起,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每月探视一次女儿,本院予以支持,探视方式及具体时间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亢某甲由原告亢某某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女儿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原告亢某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可以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女儿亢某甲所在地探视女儿,原告亢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