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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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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周与被告王庆文、鑫利达货运公司、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刘周,男,生于1982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文,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货运公司)

(2015)安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刘周,男,生于1982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文,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货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嘉明开发区盖氏物流南门A区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敬,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机构代码76367299-9。

负责人杜际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周与被告王庆文、鑫利达货运公司、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庆文、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利达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周诉称,2014年5月17日0时许,雷海周驾驶鲁P18432号重型货车行至安阳县安林路天池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周驾驶的豫EL342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李志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雷海周与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多处受伤骨折,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万多元,被告王庆文仅给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该鲁P18432号重型货车属王庆文所有,挂靠在鑫利达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三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72078.36元。

被告王庆文辩称,鲁P18432号重型货车属本人所有,雷海周是本人雇佣的司机。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庆文垫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以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双方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鑫利达货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0时左右,原告刘周驾驶豫EL3428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天池路口时,与雷海周驾驶的鲁P18432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志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刘周和雷海周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697.35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09472.67元。期间,被告王庆文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炎症伴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胫骨骨折;4、肝脾破裂。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刘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胫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周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鉴定检查费1435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豫EL3428号桑塔纳小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豫EL342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700元。车损评估费2560元,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还支付停车费3050元。原告刘周妻子牛青芬,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刘家豪,生于2005年6月28日;女儿刘家睿,生于2013年1月12日。原告系河南实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合同工。另查明,鲁P18432号重型货车属王庆文所有,雷海周系王庆文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鑫利达货运公司名下,由王庆文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该车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鲁P18432号货车行驶证一份、雷海周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书一份、豫EL3428号桑塔纳轿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29张、停车费票据61张、被告王庆文提供的证据取款条一张、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二份、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文的司机雷海周驾驶大货车与原告刘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骨折,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93869.78元,首先应由王庆文的车辆所在天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停车费损失共计267874.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按雷海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0%即133937.39元。鉴定费和评估费3995元由被告王庆文赔偿原告50%即1997.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按其同等责任自行承担。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